第八师生态环境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八师环罚〔2024〕11号
石河子市宸德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蒲小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MABKXR3Y6E
地 址:新疆石河子市桃花镇14连6栋平房2号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 2024 年 9 月 11 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通过卫星遥感图比对发现你单位场区内区域变化异常,现场使用无人机进行巡查,发现你单位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将养殖废弃物(猪舍粪污)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场区内北侧环境(未经防渗或硬化的空地及土坑)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将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场区内北侧环境排放的事实);
2.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3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受委托人对你单位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将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场区内北侧环境排放的事实予以认可);
3.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23日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八师环责改〔2024〕2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你单位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将养殖废弃物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场区内北侧环境排放被要求整改);
4.由你单位于2024年9月11日提供的《石河子市宸德养殖有限公司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节选复印件、第八师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9月11日提供的《关于石河子市宸德养殖有限公司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告知承诺行政许可决定》(八师环审〔2022〕67号)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万头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粪污需经无害化处理的要求);
5.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0月24日制作的《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记录表》和《现场照片(图片、影视资料)证据》(证明你单位违法行为已完成整改);
6.由你单位于2024年9月23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你单位主体身份,确定违法主体和违法主体的基本信息);
7.由你单位于2024年9月23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身份信息);
8.由你单位于2024年9月23日提供的《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及方式确认书》(证明你单位已确定执法文书送达地址、方式及签收人);
9.由第八师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现场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1月2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八师环罚告〔2024〕1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24年11月2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2栋新建圈舍安装排污管道时不慎将原排污管道损坏,导致粪污渗漏到场内,已经积极在规定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恳请从轻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经核实,你单位陈述申辩意见属实,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于检查当日停止排污,清污整改,已在时限内整改完毕。考虑到其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资金紧缺、实际经营困难,符合从轻处罚条件。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中从轻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从轻行政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的规定,参照“兵团生态环境综合执法一体化”平台中“裁量计算器”的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经集体审议,对裁量结果下浮30%执行,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注意: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到石河子市北三东路1号10701室(第八师石河子市党政服务中心7楼)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联系电话:0993-2014355)开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并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指定方式进行缴款。缴纳罚款后如有需要可到生态环境局办公室领取收据。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兵团第八师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人: |
张玉泉、高晓媛 |
电话: |
2655757、2068559 |
地 址: |
八师石河子党政服务中心 |
邮编: |
832000 |
第八师生态环境局(公章)
2024年12月16日